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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发布时间:2010-9-2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 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 、“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其组合;

      (二) 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 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 2008”)、会歌、口号;

      (四) 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 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 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 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 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 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 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 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 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 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 收缴直接专门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 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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